答:科研单位的科研人员享有获得科技成果转化奖励、报酬和收益等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未规定、也未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按照下列标准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并未将医疗卫生机构纳入适用范围)。
  职务科技成果转让、许可净收入不低于50%的比例;作价投资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50%的比例;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连续3-5年内每年从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给员工的上述奖励和报酬支出计入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但不受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限制、不纳入本单位工资总额基数。
  《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发〔2016〕16号)“二、激励科技人员创新创业(七)”规定: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科技人员在履行岗位职责、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可兼职到企业等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或者离岗创业,在3年内内保留人事关系。事业单位(不含内设机构)非正职领导,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规定获得现金、股份或者出资比例等奖励和报酬。对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的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实行公开公示制度,不得利用职权侵占他人科技成果转化收益。
  《北京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第九条规定: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可以将其依法取得的职务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以及其他未形成知识产权的职务科技成果的使用、转让、投资等权利,全部或者部分给予科技成果完成人,并同时约定双方科技成果转化收入分配方式。前款规定的情况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北京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单位可以依法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数额和时限。单位未规定、也未与科技人员约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规定执行。
  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可以按照下列标准对完成、转化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职务科技成果转让、许可净收入中不低于70%的比例;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不低于70%的比例;职务科技成果自行实施转化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的,成功投产后盈利年度起连续5年内每年自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上述奖励和报酬的支出计入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但不受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和绩效工资总量限制、不纳入本单位工资总额基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四十五条;《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国发〔2016〕16号)“二、激励科技人员创新创业(七)”;《北京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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