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十八条、《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发〔2016〕16号)第一条,科技成果使用权、处置权、收益权全部下放法人单位,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外,不需上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批或者备案。
  根据《北京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第十条,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高校院所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实施转化,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外,不需审批或者备案;可以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科技成果转化收入留归本单位。《北京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本市支持研发机构开展体制机制创新,允许其在财政资金使用、职称评审、人员聘用、运行管理等方面享有更大自主权,开展基础前沿研究、产业关键共性技术研究开发、应用开发等创新活动,推动重大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十八条;《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发〔2016〕16号)第一条;《北京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第十条、第二十四条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